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1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199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经泌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同年11月17日由泌阳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上10点半,在泌阳县金盾宾馆399房间住宿的钱某酒后回到房间,钱某无缘无故先对在该宾馆303房间住宿的赵某的朋友张某某进行殴打,随即钱某又与303房间的张某某、王某互相殴打,之后,段某某赶到现场,又朝钱某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钱某的头部被张某某用烟灰缸砸烂,张某某的脖子和右上臂受伤,王某的脖子、右上臂、左肘关节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钱某、张某某、王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和段中振已治安处理。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晚上10点半,在泌阳县金盾宾馆399房间住宿的钱某酒后回到房间,钱某无缘无故先对在该宾馆303房间住宿的赵某的朋友张某某进行殴打,随即钱某又与303房间的张某某、王某互相殴打,之后,段某某赶到现场,又朝钱某脸上打了两个耳光。在互相殴打的过程中,钱某的头部被张某某用烟灰缸砸烂,张某某的脖子和右上臂受伤,王某的脖子、右上臂、左肘关节受伤。后经法医学鉴定,钱某、张某某、王某三人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张某某和段中振已治安处理。 被告人钱某已和被害人王某、张某某、段中振达成了调解协议,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赵某、赵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两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景宝 审判员 乔国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