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06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75年6月2出生,高中文化。被告人赵XX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泌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12月1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XX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4日上午9时许,接群众举报在泌阳县文明路中段金爵宾馆门口的吉百利面包房生产的蛋糕中添加有泡打粉,接到举报后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立即到吉百利面包房提取了蛋糕样品两份,后经河南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从赵XX经营的吉百利面包房提取的蛋糕中铝残留量为200mg/kg,超出小于等于100mg/kg的国家规定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泌阳县公安局抽样取证证据清单、现场照片、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造成严重的食源性疾患的后果,但其对是否造成这种后果采取放任的态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危害了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和公民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赵XX在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接受财产刑,有悔罪表现。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玉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