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0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人。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9日19时30分,王XX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豪爵110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泌阳县泰山庙乡夏庄干活后回家,行驶到泌阳县赊郭路与泰山庙乡惠河路口时,被郭集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理,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781号鉴定:王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24.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XX供述、证人褚XX、李XX证言、查获经过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告知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社旗县朱集镇古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道路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乙醇含量严重超标)的情况下,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XX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自愿接受财产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九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