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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3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3月23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639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3月23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17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钟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于2014年8月28日6时许,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上面坐徐某某)沿张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曹庄西桥西侧,将无牌三轮摩托车停驶在桥西下车后,停驶的三轮摩托车溜车驶入桥下翻车,造成徐某某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中王某某应负全部责任,徐某某2014年9月11日被鉴定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与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8月28(事故发生当日)在现场等侯交警处置后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徐某甲、张某、韩某某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驾驶人员信息查询、泌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泌阳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投案自首)、户籍证明、收款条、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家属徐灵芝、徐培玉的核实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危害后果、赔偿经济损失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玉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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