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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294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014年4月4日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泌阳县森林公安局向其宣布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斌,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文灿,被害人石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新如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需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份,武某某伪造一份沈庄西岗杨树买卖协议,骗取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NO:0355377),采伐蓄积60.4立方米,组织工人将石某某种植在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地里的杨树砍伐,后卖往花园乡袁庄板厂、双庙乡一张村委李庄板厂等地。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李炳军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土地承包合同和买卖协议及采伐许可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构成犯罪。辩称其本人砍伐石某某的杨树是因石某某不交土地承包款违约在先,他以个人名义向石某某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且已经几次提醒石某某砍伐树,但他没有砍伐;他将杨树砍伐是为了种地,砍伐的杨树卖的钱给工人开工资了。
辩护人意见,从本案的证据看被告人武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在砍伐前已经两次通知石某某,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被害人石某某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签订了由石某某承包该组12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二十年,承包费每亩每年69元,当年的7月1日一次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不按时交纳承包费,对方有权终止合同。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武某某以石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为由,通知石某某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清理承包土地上的杨树及附属物,并解除合同。石某某接到通知后以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和武某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2013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2)泌民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武某某于2012年11月29日向石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石某某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继续履行。2013年8月13日,该判决邮寄送达该村组长吕某,10月15日该判决公告送达武某某。
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武某某以伪造的价款12000元购买石某某位于泌阳县双庙乡沈庄西岗杨树的买卖协议,骗取泌阳县林业局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NO:0355377),采伐蓄积60.4立方米。2013年2月26日组织工人将石某某种植在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地里的杨树砍伐,后卖往花园乡袁庄板厂(价款12000元)、双庙乡一张村委李庄板厂(价款11540元)。2月27日,石某某接到被告人武某某的电话通知,得知武某某办理了采伐证把石某某承包地里的杨树砍伐,让石某某商量杨树如何处理。2月27日,石某某向泌阳县林业局控告武某某等。林业局工程师证明武某某申请采伐证规定内的杨树(60.4立方米)武某某已全部采伐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2012年11月29日,因石某某没有交纳承包费,他和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一起通知石某某解除他沈庄村与石某某2003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让石某某自接到通知书15日内清理土地上的杨树和附属物,石某某自接到通知书15日后并没有清理杨树和附属物。
2013年元月份,经村民代表武某等人和他协商一致同意,伪造一份杨树买卖协议,到林业局办理了林木采伐证,把土地上石某某种的杨树伐掉,假杨树买卖协议上是以他的名字签的。他先签自己的名字,让他人写的石某某的名字并按的指印。
2013年2月25日,他拿着伪造的杨树买卖协议到泌阳县办证大厅办理了林木采伐证。2月26日他雇用张某某等人伐树。26日伐树当天下午3点左右,他给石某某打电话说他把石某某承包土地里的杨树砍伐了,让石某某商量下树怎么处理,石某某到伐树现场南边公路看了一会就走了。27日采伐证上的60.4立方米杨树全部砍伐结束,林业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查。他把树林木卖给了袁庄的李某的木材板厂和李庄禹某的板厂。
被害人石某某陈述:2003年8月26日,他通过武某某、刘某某承包了双庙一张村委沈庄组西岗120亩耕地,承包期20年。2012年10月,武某某在他承包的土地上种了小麦出来后,让他清理杨树和附属物。随后武某某又拿了一张通知,限他15日清理土地上的杨树和附属物,律师对他说到法院可以撤销。2013年2月26日,武某某组织工人开始砍伐他承包土地里的杨树,27日下午武某某给他打电话说他(武某某)办理了采伐证,把他承包土地里的杨树砍伐了,让他过去商量杨树怎么处理。他没有给任何人签过杨树买卖协议,协议上面的名字不是他签的。
(3)证人沈某2013年3月7日证实:2013年2月25日,武某某找到他说要砍沈庄西岗的杨树,让他开四轮拉运杨树到板厂。第二天,他开四轮到沈庄拉了两趟,每车装4吨左右拉到袁庄板厂。
(4)证人张某证实:2013年2月下旬,武某某拿出砍伐手续让他帮忙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一共砍伐了一天半。26日拉了两车杨树到袁庄板厂,27日拉了一车杨树到李庄板厂。
(5)证人张某某证实:2013年2月26日上午开始为武某某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砍伐了一天半,2月27日下午林业局让停的,杨树已经全部伐倒了,路南的已经拉运到板厂,路北的伐倒还没有打截和拉运。他拉了一车杨树到袁庄板厂。
(6)证人吕某证实:为武某某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二天,用四轮拉杨树一车到袁庄板厂。
(7)证人刘某证实:2013年2月26日开始为武某某砍伐沈庄西岗的杨树一天半,用四轮拉杨树一车到袁庄板厂,拉到李庄板厂三车。
(8)证人李某证实:2013年2月25日,武某某说有一批杨树要拉到他们板厂卖,价钱每吨520元。2月26日下午,武某某拉四车杨树,共23吨多,总价12000多元。27日上午武某某先领了10000元。
(9)证人禹某证实:2013年2月26日、27日收购了一张村委沈庄拉的5车杨树,每吨520元,总价11540元。3月2日左右,武某某到板厂结杨树款,已全部付清。
(10)证人赵某证实:2013年2月27日下午,他们稽查队根据石某某举报,林业局领导安排前往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调查砍伐杨树案件。经过询问当事人武某某,杨树是武某某砍伐的,办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共砍伐800棵,被砍伐杨树系石某某所种。经对砍伐杨树现场与采伐许可证相比对,砍伐数量、面积与采伐许可证上面所批项目全部相符合,采伐已经结束,打截、拉运正在进行中。
对武某某下达了责令停止滥伐行为的通知书,又到双庙乡一张村委东李庄板厂和花园乡袁庄板厂,对武某某砍伐的已拉运到两个板厂的杨树进行追查。根据两个板厂出示的过磅记录显示,其中东李庄板厂800根(23.5吨)、袁庄板厂308根(11.7吨)。证人刘博也作了相同的陈述。
(11)证人陈某证实:2013年2月4日,武某某拿着砍伐杨树申请表和权属证明及杨树买卖协议等手续到他那里盖章,他看手续齐全在采伐申请表上盖了章。
(12)证人吕某某证实:2013年1月底,武某某拿出林木采伐申请表及林权证明表让他盖章,他让武某某找支书签字。过了一天,武某某拿着支书签过字的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找他盖章,知道所申请采伐的杨树是石某某的,不放心,就让武某某给支书打电话,随后支书打电话让他给武某某的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盖章,他才盖了章。
(13)证人冯某证实:2013年2月份,武某某打电话说和石某某签的有杨树协议,申请办理杨树采伐证,让他给武某某盖章,他给村委秘书打电话说,武某某有协议就给他盖章,没有协议就不盖章。之后武某某就到村部找秘书盖章。
(14)证人沈某某证实:他不知道沈庄西岗杨树买卖协议,他没有见过,也没有签字和按指印。
(15)2013年1月10日买卖协议证实:协议上石某某、沈某的签名及指印,为武某某伪造。
(16)2013年1月30日,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为武某某加盖公章的申请书、武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业采伐调查表、拨交单及2013年2月25日泌阳县林业局为其颁发的035537号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蓄积60.4立方米),证实武某某骗取采伐许可证的事实。
(17)2003年8月26日承包合同及吕某等人证明证实:石某某与双庙乡一张村委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自2003年至2011年的租金已交齐。
(18)2012年12月3日,泌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武某某以其个人名义向石某某送达了解除合同及清理土地附属物的通知。
(2012)泌民初字1547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29日武某某向石某某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石某某与泌阳县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组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按约定继续履行。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武某某砍伐双庙乡一张村委沈庄西岗杨树现场及泌阳县林业局扣押武某某砍伐杨树的现场情况。
泌阳县林业局工程师韩某证实:采伐证规定内的杨树(60.4立方米)武某某已全部砍伐完。
泌阳县双庙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4月4日武某某被抓获。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武某某的身份。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受案、立案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取得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明知与石某某存在合同争议,采用伪造其与石某某买卖杨树协议,骗取林业部门的采伐许可证,将石某某承包土地上的60.4立方米的杨树砍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因被告人武某某砍伐的目的是为收回土地,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伐林木罪,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武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成星广
审 判 员  乔景宝
人民陪审员  常杰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柯 欣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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