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32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10月29日被泌阳县公安局行拘留10日,后因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泌阳县检察院26号。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泌阳中等职业学校学生黄某某约其同学给其女友袁某某过生日。因陶某某追求袁某某,从确山赶到泌阳县城,当晚18时许,陶某某打电话得知袁某某在泌阳县老汽车站北门西边一餐馆吃饭,并发现袁某某与黄某某等到人在一起吃饭,就和黄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黄某某用桌子支架打伤陶某某头部,后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黄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我因一时冲动给对方造成了伤害,表示歉意,也感到非常后悔,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请求从轻处罚,给我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让我回到学校学习,我决心吸取教训,痛改前非,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 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在对其进行抓捕时,等待拘捕,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构成自首;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又系在校生,其家人穷尽一切办法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且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引起,在被害人先于出手殴打被告人的情况下才伤害了被害人,被告人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校表现良好,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可以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在最低刑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当时在泌阳中等职业学校上学的被告人黄某某约其同学给其女友袁某某过生日。因陶某某追求袁某某,从确山赶到泌阳县城,当晚18时许,陶某某打电话得知袁某某在泌阳县老汽车站北门西边一餐馆,并发现袁某某与黄某某等到人在一起吃饭,就和黄某某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黄某某用桌子支架打伤陶某某头部,后经法医鉴定,陶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案发后,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和被告人黄某某的班主任李某取得联系,由李某通知黄某某到泌阳县“君廷音乐会所”门口,黄某某就和刘某、黄某一起来到“君廷音乐会所”门口,泌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被告人归案后,被告人的父亲黄某与被害人的父亲陶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书一份,黄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65000元,陶某某及家人对黄某某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如因本次伤害发生后续治疗费,由黄某某承担。 黄某某被取保候审以后,到河南省社旗县第一高级中学就读,现为该校二年级六班学生。 审理中,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害人陶某某的家人再次达成赔偿协议一份,黄某某一次性赔偿陶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5000元,陶某某的家人向黄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黄某某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其老师报案而到指定地点,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供认其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对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又系在校生,其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已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黄某某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悔罪表现较好,对其辩护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义 审判员 杜 伟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 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