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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广超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林XX,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佘XX,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雷广超,男,1971年8月8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463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林XX,女,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诉讼代理人佘XX,男,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雷广超,男,1971年8月8日生。因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大朗分局抓获,2014年7月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广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雷广超、被害人林XX的诉讼代理人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雷广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QKZ9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君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王店乡李陡沟岗上时,将前方同向行驶的林XX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撞倒,致林XX受伤,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广超驾驶豫QKZ936号小型普通客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林XX的损伤构成重伤。此事故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雷广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托人向被害人支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侯XX、白XX、佘XX、宋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医院病历资料、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常住人口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广超无证驾驶机动车将被害人林XX撞伤后逃逸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合理合法,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偶犯,应从轻处罚,其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辩护人同时辩称,事故发生后也赔偿了被害人一部分钱,被害人也有过错,应从轻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虽赔偿了被害人一小部分经济损失,但未穷尽赔偿手段,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事故后驾车逃逸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据原因,因此,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综合考虑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广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九建
代理审判员  李国令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丽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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