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刑初字第00567号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士六,男,1964年12月25日出,住泌阳县春水镇张沟村委扎张沟东组。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7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受理该案件后,对被告人魏士六决定取保候审。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士六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士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和2010年,时任春水镇张沟村委秘书的魏士六,先后从春水镇政府取本村修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1326249.00元,除发给群众1242394.91元外,将余款83854.09元中的55000元擅自借给他人(借给张沟村委支部书记王富强25000元,,借给本村组吕有青30000元)使用。案发后,所借出的55000元已归还。被告人魏士六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被告人魏士六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魏士六的陈述与辩解。 被告人魏士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和2010年,时任春水镇张沟村委秘书和任张沟村委张沟东组村组长的魏士六,先后从春水镇政府取本村修高速公路土地补偿款1326249.00元,除发给群众1242394.91元外,将余款83854.09元中的55000元擅自借给他人(借给张沟村委支部书记王富强25000元,借给本村组吕有青30000元,借给吕有青的30000元中,是吕有青当时为了给其女儿在驻马店市住院做手术用的,)使用。案发后,所借出的55000元已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魏士六积极找王富强的家属及本村组社员吕有青追要所借的款,王富强的家人于2014年7月30日交还春水镇财政所所设的张沟村组资金管理专户上25000元;被告人魏士六于2009年秋天借给本村组吕有青现金30000元两个月后,由于本村组社员张玉彬修本村组西南堰塘溢洪道桥,总费用4000元,由吕有青经被告人魏士六手借村组30000元款中替村组支付给张玉彬修桥款4000元,下余26000元,被告人魏士六从用款人吕有青处要回后于2014年10月9日交到春水镇财政所所设的村组高速公路资金管理专户上。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魏士六的陈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士六未经本村组讨论同意,利用其担任本村组村组长和张沟村委秘书的职务便利,将从春水镇人民政府领取的泌阳县春水镇张沟村委张沟东组的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中的55000元擅自借给他人使用,其时间达两年之久,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士六在案发后,将所借给他人的公款,积极追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严格适用缓刑、免刑刑事处罚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士六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期一年执行(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具体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成星广 审判员 乔国刚 审判员 乔景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柯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