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泌法执字第00223-3号 申请执行人王顺才,男,1966年7月31日出生。 被执行人王天思,男,1966年8月1日出生。 担保人郭德阳,男,1957年11月19日出生。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泌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顺才与被执行人王天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王天思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依法作出(2013)泌法执拘字第223号拘留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王天思实施司法拘留15天。在对被执行人王天思实施拘留过程中,案外人(担保人)郭德阳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担保,对本院(2012)泌民初字第1211号民事调解书中,应由被执行人王天思向申请执行人王顺才所承担的履行伍拾万元的给付义务,其保证在2014年4月11前履行完毕,如果担保期满,被执行人王天思不能支付伍拾万元,所欠付部分,担保人郭德阳自愿向申请人王顺才还清。据此本院在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后,未对被执行人王天思采取司法拘留措施,并对此案暂缓执行。担保逾期后,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义务,虽经本院多次督促,担保人郭德阳至今仍拒不履行担保义务,至使此案至今难以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担保人郭德阳为此案的被执行人,承担向申请执行人王顺才履行伍拾万元债务的责任。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马 勇 审判员 王 玺 审判员 王 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松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