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再字第4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书志,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小妹,女,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赵书志之妻。 二申请再审人委托代理人赵宇,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青山,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刘小妹因与被申请人刘青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遂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及赵书志、刘小妹的委托代理人赵宇,被申请人刘青山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元月8日,原审原告刘青山起诉至本院称,2011年4月份,被告在原被告两家中间的公共道路上铺设水泥路面时,将其位于路南边的沼气池填平,树木伐掉,并将其存放的石子摊铺路面,还损毁其大瓦300块,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近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760元。原审被告赵书志、刘小妹未答辩。 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前后邻居,原告在前,被告在后,两家中间是村组规划的一条12米宽的道路。原告主房的后面是一个院落,面朝北有一大门,在大门外原告种有8棵杨树,建有一座沼气池,并堆放大瓦300块左右。原告所种杨树、所建沼气池均在上述村组所规划的12米宽的道路上。2011年4月份,被告准备硬化其门前的上述道路,找原告协商处理上述杨树和沼气池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杨树伐掉,沼气池填平,并将其门前路面进行了硬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11年12月8日,原告对所诉争的8棵杨树、沼气池和300块水泥瓦进行了评估,经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上述8棵杨树、沼气池和300块水泥瓦的价值分别为960元、6500元、300元,共计7760元。在原告申请调取的遂平县人民法院2012年2月20日庭审笔录中,被告对砍伐原告杨树及填埋原告沼气池的事实认可,对原告诉称的损毁300块水泥瓦的事实不认可,并辩称其砍伐原告的杨树及填埋原告的沼气池是征得原告同意的。原告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原审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允许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所种的树木伐掉、所建沼气池填埋,是对原告财产所有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赔偿数额应依据原告提供的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上的评估结论为准。但对原告诉称的300块水泥瓦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水泥瓦系被告所损坏,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应为7760元-300元=7360元(计算有误,实为746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财产是否侵占了村组的土地权益,应由村组等相关部门予以处理,被告无权对他人的财产进行处分。关于被告辩称的其砍伐原告的树木及填埋原告的沼气池是征得原告同意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已经征得了原告的同意,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赵书志、刘小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青山经济损失7360元;二、驳回原告刘青山的其它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审理程序违法。理由是被申请人刘青山对其诉讼请求曾于2011年4月14日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编号为(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该案件至今未下结论,申请再审人也未收到该案件任何法律文书。遂平县人民法院再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审理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属认定事实错误;三、被申请人刘青山所种杨树、所挖沼气池均在村组规划的道路上,侵犯了申请再审人及广大村民通行的权利,其上述财产属不合法财产。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刘青山不合法的财产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并裁定驳回被申请人刘青山的起诉;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刘青山承担。被申请人刘青山辩称:1、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不违法。理由是(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案件的审理分两个部分,侵权部分法院出具有(2011)遂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由申请再审人赵书志给被申请人刘青山两袋水泥,被申请人在自己家大门前打一滑坡,方便自己出行;申请再审人赵书志保证不再往被申请人大门处及大门外两侧乱扔垃圾。其他部分被申请人撤诉了,法院出具有(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后来被申请人就财产损害赔偿又重新起诉,二审阶段申请再审人赵书志撤回上诉,被申请人撤回起诉。2013年,被申请人再次起诉,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因此,案件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2、法院认定事实正确。(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没有把(2011)遂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调解书作为判决依据,评估报告虽是单方申请评估,但申请再审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评估,评估报告作为证据使用合法。3、实体不动产与财产损害没有关系,沼气池占着路了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不能强行拆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刘小妹与被申请人刘青山系前后邻居,赵书志、刘小妹在后,刘青山在前,两家之间是村组规划的一条12米宽的道路。2011年4月份,赵书志准备硬化其门前的上述道路,因刘青山所种的8棵杨树、所挖的沼气池均在该道路上,赵书志找刘青山协商处理未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赵书志强行将被申请人的8棵杨树砍掉,沼气池填平,将其门前路面进行了硬化。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刘青山起诉至本院,要求赵书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11)遂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调解书对侵权部分调解结案,对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刘青山撤回了起诉,本院出具有(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2011年12月8日,刘青山委托确山朗陵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诉争的8棵杨树、沼气池及300块水泥瓦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是:8棵杨树价值960元,沼气池价值6500元,水泥瓦价值300元,共计7760元。2012年1月份,刘青山向本院起诉,要求赵书志赔偿因财产损害遭受的经济损失。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遂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赵书志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书志于2012年11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刘青山于2012年10月24日申请撤回原审起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驻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13年1月,刘青山再次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据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作出(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赵书志、刘小妹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在本案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刘青山申请对被损坏的8棵杨树、一个沼气池进行评估。本院委托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该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6月12日出具了驻振评报字(2014)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该8棵杨树、一个沼气池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4月30日)的评估价值为6520元,被申请人刘青山支付评估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申请人提供的小营村委会证明、现场笔录、勘验笔录、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申请再审人提供的小营村委魏道先证明及法院制作的现场图、调取的本院2012年2月20日的审判笔录、(2011)遂民初字第526-1号民事调解书、(2011)遂民初字第526号民事裁定书、(2012)驻民四终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驻振评报字(2014)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发票等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中,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在未征得被申请人刘青山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刘青山所种树木伐掉、所建沼气池填埋,是对刘青山财产所有权的侵害。但被申请人刘青山将8棵杨树种在、将沼气池建在供村民通行的道路上,影响了再审申请人赵书志及其他村民的通行,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对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本院认为应以驻振评报字(2014)第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刘青山请求的300块水泥瓦的损失,赵书志、刘小妹不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被赵书志、刘小妹所损坏,对该300块水泥瓦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应赔偿5000元为宜。关于刘小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青山未提供刘小妹侵权的证据,刘小妹亦不认可其参与了侵权,刘青山要求刘小妹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称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因刘青山在2011年、2012年起诉赵书志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案件的审理中均撤回了起诉,2013年再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未违反该法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赵书志、刘小妹再审称原审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理由,因其二人在开庭时未到庭,未对证据进行质证,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但被申请人刘青山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即确资评报字(2011)第9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有效期,不能再作为请求赔偿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申请再审人赵书志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刘青山财产损失5000元。因双方达不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遂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二、申请再审人赵书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申请人刘青山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被申请人刘青山对申请再审人刘小妹的诉讼请求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600元,由申请再审人赵书志负担1000元,被申请人刘青山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艳红 审判员 李伟平 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