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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志全与被告朱海平、吕现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耿志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朱海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吕现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志全与被告朱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遂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耿志全,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朱海平,男,汉族,住遂平县。
被告吕现华,男,汉族,住遂平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耿志全与被告朱海平、吕现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全,被告朱海平、吕现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志全诉称,被告在承包工程期间,我为其供应砖30车,砖款总计41825元,后经多次追要,被告已支付21825元,下欠20000元没有支付,而且被告互相推脱,我找吕现华要,吕现华说砖是朱海平联系的,全部砖款已经给朱海平了,朱海平说砖款已经全部给我付清了,但拒不出示已经全部支付的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拖欠砖款20000元。
被告朱海平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告起诉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现华辩称,虽然以前存在生意往来,但已经还清货款,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告吕现华购买原告耿志全的标砖21车,并用朱海平的署名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7月18日,被告吕现华购买原告耿志全的标砖9车,36000块,用自己的署名为原告出具了收条;每块标砖的价格为0.35元。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剩余砖款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条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耿志全与被告吕现华的买卖合同自吕现华出具收条之日起依法成立生效。被告吕现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庭审中被告吕现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朱海平支付砖款,因没有提供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对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耿志全支付砖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耿志全对被告朱海平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现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陈建香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