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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420号
原告许某某,女,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高会敏,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士武,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贾平均,男,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郜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会敏,被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贾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经人介绍原被告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依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6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原告专门到无锡护理近一年时间。2014年1月份,与被告一起回遂平被告家。因被告头部外伤,治后导致认知下降,被告父母及被告本人便以各种借口制造矛盾,意欲赶走原告母女。原告没有办法,只得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2014年3月份,被告在其父、兄决定下,背着原告母女到无锡处理工伤理赔事务,单方面放弃巨额赔偿金,仅得30万元,且将原告所得的护理费据为己有,对女儿也不闻不问。显然,欲将原告母女扫地出门,不想再与原告母女有任何瓜葛。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万元。
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女儿赵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双方自幼在一个村生活长大,成年后经别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11年按照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典礼,从此我们在一块同居生活,双方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得到邻里的夸奖,后来我们生育一可爱的女儿,取名赵某乙。女儿的出生给我们带来更加无比的喜悦和幸福。我为了这个幸福的家庭,外出挣钱贴补家用,但想不到的是在无锡打工期间身负重伤,经治疗现基本康复,所在公司也给我予以经济赔偿。我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及其祖父母抚养并倍加关爱,并不是像原告所诉称的那样“欲赶她们母女”,而是原告赌气私自带女儿暂时到其娘家居住,现原告又毫无道理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实不应该。另外原告私自将我的工资52820元领走,以及徐光普借我的现金5000元,赵成借我的现金7000元均占为己有,不交还我,诚请法院责令原告返还给我。如果孩子归我抚养,抚养费我自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农历腊月,双方依当地习俗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6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赵某乙。2013年10月,被告赵某甲在无锡打工期间受伤,入住无锡新区凤凰医院治疗。该医院出院诊断:赵某甲颅骨缺损,左侧开颅术后,左动眼神经损伤;出院情况为好转。后无锡市彦博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赵某甲各项赔偿30万元。原告许某某在无锡对被告赵某甲进行了护理。2014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一起回遂平被告家。后因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经法庭调解,原被告未能对抚养赵某乙的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出生医学证明、无锡新区凤凰医院病历档案、赔偿协议书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和被告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又举办了结婚典礼,后开始共同生活,并生育女儿赵某乙,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在外出务工时受伤,双方更应相互帮助,相互照顾。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应予解除。本案双方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均有抚养赵某乙的权利。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赵某甲受伤情况严重,虽能到庭参加诉讼,要求抚养子女的主观愿望正确,由于赵某甲没有全部康复,其主要任务是治疗病情,康复身体,就是对抚养子女尽到了最重要的责任和义务;直接抚养子女则增加了病情治疗的矛盾,更适宜在适当的情况下探视子女,暂不宜直接抚养子女。故原告许某某暂时抚养赵某乙较为适宜。抚养费的数额应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被告赵某甲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经本院调解,原被告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非婚生女赵某乙归原告许某某抚养,被告赵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2543元,于当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给付,至赵某乙十八周岁时止。
二、被告赵某甲享有探视女儿赵某乙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25元,被告赵某甲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郜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