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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与被告谢国文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郭领,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谢学志,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琚平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文,男,汉族,住遂平县。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01201号
原告郭领,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谢学志,男,汉族,住遂平县。
原告琚平军,男,汉族,住遂平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国文,男,汉族,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与被告谢国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及委托代理人刘康春,被告谢国文及委托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诉称,1992年,三原告合伙在遂平县常庄乡东遂上公路南侧开办一个水泥楼板预制厂,为生产需要,原告对厂区用地进行了水泥地面硬化。2013年8月,原遂上公路即现高速公路引线进行扩建,征用了原告原来的水泥楼板预制厂所用硬化地面420平方米,并对硬化地面以75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告以该地块相邻自家的责任田为由,将该地块补偿款31500元从村委领走据为己有,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补偿款31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国文辩称,原告所称预制厂已经在2002年农村调整土地时,村民组作为责任田分给了被告,原告也表示放弃该预制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与被告谢国文系遂平县产业聚居区徐店社区居民。1993年11月16日,遂平县税务局向原告郭领颁发税务登记证,该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原告郭领,地址为常庄乡徐店谢庄,经济性质为个体,经营方式为生产销售,经营范围为楼板、水泥制品。1994年8月5日,遂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常庄乡谢庄郭领颁发了预制构件合格证,并于1994年8月23日收取其检验费300元;1994年5月4日,遂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常庄工商所收取郭领管理费200元。1996年4月份,因原告郭领家中有事该预制厂停办。2002年,遂平县产业集聚区徐店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组将该预制厂地坪作为责任田调整给被告谢国文。被告谢国文提供了遂平县产业集聚区徐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居委会第一居民组居民谢国文,从2002年调整土地时,第一居民组把当时的希望大道南侧预制地坪分作责任田,因2002年还交有公粮,预制地坪不能种粮,分给谁都没谁要,当时,谢学志也放弃不要,之后分给谢国文直到现在。特此证明,徐店居委会,2014年11月2日,何改洲。徐店居委会上并加盖遂平县产业集聚区徐店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2013年6月份,原遂上公路即现高速公路引线进行扩建,征用了原来的水泥楼板预制厂所用硬化地面。2013年6月8日,被告谢国文依据居民组调整的责任田,从徐店居民委员会领取附属物补偿款36300元,其中预制厂地坪款为298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982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制厂地坪补偿款2982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领取的附属物款项属原告所有。被告所领取的附属物款项是依据居民组调整土地后所得的款项,由居委会证明为据。综上,原告没有提供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预制厂附属物补偿款29820元的诉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元,减半收取293.50元,由原告郭领、谢学志、琚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