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151号 原告闫国军,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张明银,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梁海科,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李毛孩,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闫国合,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朱金明,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朱俊启,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王国清,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闫国付,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李彦民,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诉讼代表人闫国军。 诉讼代表人张明银。 被告闫国祥,男,汉族,农民,住遂平县。 原告闫国军、张明银、梁海科、李毛孩、闫国合、朱金明、朱俊启、王国清、闫国付、李彦民与被告闫国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闫国军、张明银、被告闫国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国军、张明银、梁海科、李毛孩、闫国合、朱金明、朱俊启、王国清、闫国付、李彦民诉称,2013年3月份,被告闫国祥带领我们一行十人到新疆普惠乡建筑由王书江承揽的村民安居房工程。我们分别与王书江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建一栋房给20000元的工资,全部工程结束后,王书江应支付我们工资190137元。被告闫国祥说是替我们从老板王书江那里领回工资127500元,下余62637元。可领工头闫国祥拿着工资后,竟很无赖地说,王书江欠他的有工钱,领回的127500元不给我们,并躲了起来。经当地政府和司法所解决,闫国祥才给我们47000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款75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闫国祥辩称,我领取125500元属实,我已给付原告方工资50000元,下余75500元。但是王书江欠我2013年我的工资32400元和我妻子王平的工资27000元,还有王书江欠我原来的工钱43000元,共计102400元,必须用这75500元还给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被告闫国祥带领闫国军、张明银、梁海科、李毛孩、闫国合、朱金明、朱俊启、王国清、闫国付、李彦民到新疆库尔勒市普惠乡搞建筑,建造由王书江承揽的村民安居房工程。原被告分别与王书江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建一栋安居房由王书江给20000元的工资,全部工程结束后,王书江应给付十位原告工资190137元。因王书江拒绝向十位原告给付工资,十位原告求助当地乡政府解决,经当地乡政府和司法所协调解决,闫国祥于2013年12月4日在普惠乡财政所代领十位原告工资款125500元,闫国祥给付原告方50000元,下余75500元据为己有。庭审中,被告闫国祥举出王书江出具的三份欠条,证明王书江欠闫国祥夫妇工资43000元。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在卷为据,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闫国祥从新疆库尔勒市普惠乡政府代领十位原告的工资125500元,且付款人王书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闫国祥代领的款是十位原告的工资,代领人闫国祥应将此款全部给付闫国军等十位原告。被告闫国祥将代领的工资已给付原告方50000元,占有下余75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本案应为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闫国军等十人请求判令被告闫国祥给付工资75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国祥辩称用代领的款抵偿王书江欠其夫妇102400元的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国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国军、张明银、梁海科、李毛孩、闫国合、朱金明、朱俊启、王国清、闫国付、李彦民工资款7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653元,原告闫国军、张明银、梁海科、李毛孩、闫国合、朱金明、朱俊启、王国清、闫国付、李彦民共同负担963元,被告闫国祥负担1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新政 审 判 员 郜 宏 人民陪审员 徐因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