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上行初字第33号 原告杨廷相,男,生于1925年7月15日,住上蔡县蔡都镇前进巷11号。 委托代理人杨毅,男,生于1958年12月15日,住上蔡县蔡都镇南环一路362-1-30,系原告杨廷相之子。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辉,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建伟,男,生于1970年4月19日,住上蔡县蔡都镇前进巷5号。 委托代理人肖玉川,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 原告杨廷相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朱建伟颁发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毅、王亚非,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杨富生,第三人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文慧,第三人朱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玉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为第三人朱建伟颁发了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朱建伟;坐落:北大街西侧前进巷;地号:260;地号:13-14:用途:住宅;土地等级:八级;使用权类型:住宅用地;使用权面积262.29平方米(东西宽15.65米,南北长16.67米)。东至张发户;西至苗山林;北至朱楼、杨廷相;南至过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事实证据:1、朱润德1951年329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2、朱明房产证。 程序证据:1、土地申报表;2、申请书;3、地籍调查表;4、土地登记费票据;5、广告费票据;6、公告;7、土地审批表;8、土地登记卡。 法律法规:1、《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4、《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南北邻居,第三人居南,原告局北,2014年元月第三人准备建房,因原告与第三人家曾发生过纠纷,第三人一直未向原告说过,其准备动工时,原告出面制止,第三人于1999年7月以其家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正为依据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证过程中,未履行职责,未让原告作为四邻签字,也未实地进行地籍调查,结果将原告宅基地中的56公分办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得知后向被告多次进行反应未果,又“要求”第三人停止建房,但第三人对此置若罔闻,无奈,原告只有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断。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访处理意见书;2、2014年4月9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卧龙办事处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证明;3、杨国正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4、上蔡县人民法院(89)上法民裁字12号民事裁定书。5、1999年12月24日上蔡县房产所的证明。 被告辩称,答辩人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0)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系根据第三人的祖宅基的尺寸进行颁证的,该五一年第三人祖宅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中显示,朱润德有房屋6间,地基一段,总面积为叁分陆厘叁毫,宽八弓四尺八寸(折合成米为14.7米),中长九弓三尺六寸(折合成米为16.2米),折合面积238.14平方米。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记载,地籍表及审批表意见中为第三人登记的东西宽15.65米,南北长16.76米,面积262.29平方米,比第三人祖宅面积多出24.15平方米,其多出的面积档案中没有证明其来源。2014年3月26日被答辩人杨廷相对第三人的土地证中多出的尺寸提出信访,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作出了信访意见书,该意见书中对第三人多出的土地也未查明来源,第三人也为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系1999年办理,现被答辩人杨廷相与第三人朱建伟因土地发生纠纷。现此证已起诉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作出裁判。 第三人述称,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其无权起诉撤销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且本案原告起诉意见超过期限期限。政府在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时原告在四邻签字栏内签字认可,对政府办证的事实无异议,且在办证时也进行了公告,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及土地登记档案一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做如下分析: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土地来源于其祖留下的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对该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程序证据证明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调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房屋是与人调换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系南北邻居,原告居北,第三人居南,原告的房屋是其将原蔡都镇田巷的房屋与政府私房改造时房产所接管杨鼎新的房屋进行调换所得。第三人的房屋是其祖业留下的房屋,原告祖父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载明:房产共计房屋陆间,地基一段,叁分六厘叁毫,中长九弓三尺六寸,南北宽八弓四尺八寸。1993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朱明颁发了房产证。1999年原告依据1951的房屋使用权证及1993年的房产证向被告申请颁发土地使用证,被告经调查审批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折合面积为0.3934亩。2014年第三人在翻建房屋时,原告认为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第三人仍认为地籍档案中指界人姓名栏内“杨廷相”签名笔迹上的压名指印是杨廷相本人所留,并申请鉴定,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司警司法鉴定中心(2014)文鉴字第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右上角页码标识为“000010”的国土土地地籍档案第10页扫描件上“指界人姓名”栏“杨廷相”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无法认定是否杨廷相本人所留。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来源是其祖业19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从被告提供的答辩状上看,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比原告提供的19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上面积多,且南北比1951年的土地房产证长,该部分土地没有权属来源。而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南北相邻,第三人南侧有一条东西宽2.2米的过道。在过道宽度不变的情况下,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面积多出的部分即侵犯了原告土地使用权。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庭审中,第三人认为原告在被告为第三人办证时四邻签字栏内捺有指印,并对地籍档案“指界人姓名”栏“杨廷相”签名字迹上的压名指印申请鉴定,经河南省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能认定是原告所捺,因此,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1月为第三人朱建伟颁发的上国用(2000)字第26052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新军 审判员 冯晓霞 审判员 杨贺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云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