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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喜欢与被告陈新、第三人陈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陈喜欢,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龚庄村大路郭09-23号。公民身份号码:411722199802159158。 法定代理人陈群花,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9号
原告陈喜欢,男,199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龚庄村大路郭09-23号。公民身份号码:411722199802159158。
法定代理人陈群花,女,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齐海乡乔庄6组。系原告四姐。
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新,女,1975年9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塔桥镇北大李村委大李庄23号。系原告的大姐。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509021068
委托代理人尹春萍,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长得,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塔桥乡北大李村大李庄23号。
第三人陈小伟,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汉族,农民,住上蔡县东洪镇龚庄村大路郭12组。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7306247956。
委托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喜欢与被告陈新、第三人陈小伟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喜欢的法定代理人陈群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陈新的委托代理人殷春萍、申长得,第三人陈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春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喜欢诉称,原告系双目失明之人,被告陈新系原告的大姐。2013年6月21日,被告采取殴打等手段逼着原告将原告正在居住的一处房产和原告的责任田以32000远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原告现无处居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1日达成协议无效;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责任田、粮食补贴及低保款等凭证本。
被告陈新辩称,被告陈新系原告的姐姐,是监护人,不会殴打原告。原告要求撤销的协议是经过公证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只是监护人。
第三人陈小伟辩称,原告与第三人的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无违法内容,是有效的。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新系原告陈喜欢的大姐,原告陈喜欢出生于1998年2月15日,且双目失明。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新与第三人陈小伟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一条规定,陈喜欢愿意把自己的宅基地及责任田全权交给第三人处理;第四条规定,陈喜欢的粮食补贴和低保等一切国家照顾由陈新保管。被告陈新、第三人陈小伟、原告陈喜欢均在协议上进行了签字、捺手印。协议签订后,上蔡县公证处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和公证时,注明被告陈新是原告陈喜欢的法定代理人。2013年12月15日,东洪镇龚庄村委指定原告陈喜欢的姐姐陈群花为原告陈喜欢的监护人。2014年7月16日,龚庄村委再次指定原告陈喜欢的姐姐为原告陈喜欢的监护人,但没有指定哪位姐姐为原告陈喜欢的监护人。同时查明,原告陈喜欢共有责任田9亩,现由原告的四姐陈群花耕种,宅基地一处现闲置无人管理。原告陈喜欢的粮食补贴720元及补贴本、低保款5000元及低保本在被告陈新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协议书、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原告的残疾证、龚庄村委证明二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龚庄村委证明、第三人提供的收条、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就是要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告陈喜欢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目失明。被告陈新作为原告的姐姐,本应保护原告的宅基地和责任田不受他人侵犯,反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将原告的宅基地和责任田交于第三人处理,且在被告陈新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和公证时,原告所在村委并没有指定被告陈新为原告陈喜欢的监护人,因此,被告陈新的代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代理行为系无效的代理行为。原告陈喜欢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处理其财产时,是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即使被告陈新与第三人陈小伟签订协议时争得了原告陈喜欢的同意,其行为也是无效的。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告陈喜欢与第三人陈小伟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协议无效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喜欢的粮食补贴款、粮食补贴本、低保款及低保本均在被告陈新手中,原告陈喜欢要求被告陈新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现并没有侵占原告的责任田和宅基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责任田及宅基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3年6月21日被告陈新与第三人陈小伟签订的协议无效。
二、被告陈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喜欢的粮食补贴款720元、粮食补贴本、低保款5000元及低保本。
二、驳回原告陈喜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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