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360号 原告陈春红,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苏口村委7组。身份证号412825197610204184 委托代理人刘松望,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云州,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7408274111 原告陈春红诉被告苏云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春红诉称,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各自外出打工,没有充分了解,于1998年2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苏梦真,2004年5月15日生育一子苏恒博,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打架。2011年9月,原、被告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至今,期间被告也在外打工,孩子均由被告的父母抚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苏梦真。 被告苏云州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8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2月11日生育一女苏梦真,2004年5月15日生育一子苏恒博。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9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为8475.34元,如原、被告离婚,其婚生女苏梦真愿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原告婚生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张、(2012)上民一初字第75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证人丁晓丽、刘田田庭审证言以及本院调查被告母亲文朵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和睦相处,但原、被告自2011年9月份吵架后,双方分居至今,时间长达3年之久,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其子女健康成长、原、被告子女年龄、原、被告实际生活状况、其女儿苏梦真意见等多方面考虑,以其子、女分别由被告、原告抚养,由原告支付被告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为宜,原告应支付被告子女年龄差额部分的抚养费为8475.34×4.25×20%=720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陈春红与被告苏云州离婚。 二、婚生女苏梦真由原告陈春红抚养,婚生子苏恒博由被告苏云州抚养,原告支付被告抚养费72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春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冯鹏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