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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全德诉被告张卫东、朱拢、张长星、张二红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罗全德,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11组。身份证号:412825195412012916。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河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上民一初字第1002号
原告罗全德,男,195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11组。身份证号:412825195412012916。
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燕,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卫东,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4组。身份证号:412825196710122974。
被告朱拢,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卫东之妻。身份证号:412825196704112948。
被告张长星,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2825195307153098。
被告张二红,男,197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3组。身份证号:412825197204052971。
委托代理人黄照中,上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罗全德诉被告张卫东、朱拢、张长星、张二红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全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李燕、被告张卫东、张长星、张二红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照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罗全德诉称,原告与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民委员会于2006年1月28日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双庙赵村委将其所属的可耕地22亩承包给原告。原告在合法管理期间,被告张卫东以该可耕地应由其管理耕种为由,指使被告朱拢、张二红、张长星采取暴力干扰手段阻拦原告对前述可耕地进行管理耕种。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耕地无法正常管理,原告施入田地的化肥完全浪费,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张卫东、朱拢、张二红、张长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双庙赵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村委并未与原告签订上述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上的印章、群众代表签字均系虚假、伪造的,原告并未向村委交纳过承包费,村委对该合同不予认可。故原告对争议土地没有取得合法的权利。相反,双庙赵村委于2008年10月12日与被告张卫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卫东对争议土地具有合法的管理权,张卫东、朱拢作为夫妻有理由不让原告耕种该责任田。另外,被告张二红、张长星并未参与阻止原告种地。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8日,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双庙赵村委将本村委位于本村东边二路北头的可耕地22亩(北临张自轩、南临张振华、东临沟、西临路)承包给原告罗全德,期限20年,承包费79200元,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双方对合同进行了公证。2008年10月12日,双庙赵村委又与被告张卫东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22亩可耕地发包给张卫东。原告于2008年10月19日将双庙赵村委诉至法院,要求双庙赵村委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0元;确认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合同无效,赔偿经济损失28294.56元。该案经一审作出(2010)上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罗全德的诉讼请求。罗全德不服,上诉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0)上民一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2、确认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与张卫东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3、驳回罗全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卫东不服,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6号民事裁定书:一、指令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驻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下达后,原告罗全德在耕种时,遭到张卫东夫妇阻拦,致使原告无法耕种及获益。2012年7月30日,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以上价证鉴(2012)070号关于22亩农田收益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作出价格鉴定结论:1:2012年麦季收益为17026.00元;2:2012年秋季收益为1297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但被告拒不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形成本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数额变更为368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上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上价证鉴(2012)070号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驻民二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013)驻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4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卫东与原告罗全德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后经法院确认,被告张卫东与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土地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而上蔡县华陂镇双庙赵村委与罗全德土地承包合同在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之前,原告罗全德对合同中涉及的22亩可耕地有合法的承包权即管理和耕种、收益等权利,被告张卫东、朱拢不得阻止。本案原告在行使权利时遭到被告张卫东、朱拢阻拦,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权,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卫东、朱拢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损失数额,原告只提供了2012年夏收及秋季的预期收益损失计款29996元、鉴定费800元,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张二红、张长星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全德对涉案22亩可耕地进行管理和耕种,被告张卫东、朱拢不得阻止。
二、被告张卫东、朱拢赔偿原告2012年夏季及秋季的预期收益损失计款29996元、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元,原告罗全德负担172元,被告张卫东、朱拢负担55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卫东、朱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其负担的550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审 判 员  周占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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