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346号 原告李圈,女,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上蔡县塔桥乡葛楼村253号。 被告翟长威,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李圈与被告翟长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长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圈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24日按习俗举办了婚礼,2010年农历6月14日生育一女翟子涵。同年10月1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履行家庭抚养义务,二人为此经常生气打架,难以共同生活。2012年12月因生气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翟子涵由被告抚养。 被告翟长威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原告李圈经人介绍与被告翟长威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10年7月25日生育一女翟子涵,同年10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2年12月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对证人王云霞、聂争辉的当庭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更应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满家庭。但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原告于2012年12月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造成本案纠纷,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婚生女儿翟子涵,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其身心健康,由被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圈与被告翟长威离婚。 二、婚生女儿翟子涵由被告翟长威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款额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