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1659号 原告戚秀丽,女,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东大街201-4-15-1号。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8001154968。 被告张中豪,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明号码:412825197710115058。 原告戚秀丽与被告张中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秀丽、被告张中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戚秀丽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双方多次协商离婚。2013年1月,二人又因琐事生气开始分居,并决定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被告又反悔未果。后,双方感情持续恶化,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元由被告抚养。 被告张中豪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戚秀丽与被告张中豪2000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4月19日举行了婚礼,2003年6月8日生育一子张元,2008年1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二人时而因家务琐事生气。2013年,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因原告证据不力,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共同在外租赁房屋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证人邝戈、刘洋的当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所提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所诉,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戚秀丽要求与被告张中豪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戚秀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耿继昌 人民陪审员 丁合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