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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彩凤与被告张朝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450号 原告张彩凤,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8组。身份证号:412825198809160566。 被告张朝兵,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450号
原告张彩凤,女,198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卧龙街道办事处苗沟村委董庄8组。身份证号:412825198809160566。
被告张朝兵,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张王楼村委。身份证号:412825198903194172。
原告张彩凤与被告张朝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彩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凤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12月1日生育长女张诗婷,2013年12月17日生育次女张诗颖。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正月十六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诗颖、张诗婷分别由原、被告自行抚养,婚前嫁妆归原告所有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张朝兵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21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生气,2014年2月20日,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上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上蔡县公安局百尺派出所复印材料,本院对张云龙、刘段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彩凤要求与被告张朝兵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彩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贺年
人民陪审员  杨洪涛
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
二〇一四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莉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