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5年4月18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2013年12月1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4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齐海乡齐海街生产、销售油条时,使用食品添加剂明矾。经检测,其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照片、上蔡县公安局齐海派出所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油条时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明矾而致使油条中重金属铝的含量达1100mg/kg,严重超出了食品安全标准≤100mg/kg的限量,并长期在市场上销售,危害人体健康,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的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燕 审 判 员 赵文慧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