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28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2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014年6月4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蔡县韩寨乡韩寨街使用“无根豆芽激素”生产豆芽并销售。2014年5月21日在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检查时发现,并当场提取其生产的豆芽两袋500g并予以扣押。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销售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成份。 另查明,被告人于2014年6月3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白某某、贾某某的证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提取笔录及提取清单,视频资料,上蔡县公安局韩寨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法规,在生产绿豆芽时,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4-氯苯氧乙酸钠并销售到餐馆中,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9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