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一初字第623号 原告罗海洲,又名罗海州,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白云大道311—2号。身份证号码:412825195210150034. 委托代理人张趁心,男,194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 委托代理人古炜华,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华,男,195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黄埠镇黄埠村委十组。身份证号码:412825195906018816. 委托代理人李黔,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峰,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张楼镇文教家属院010号。身份证号码:410105197402022890. 原告罗海洲与被告张华、李峰确认合同效力、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海洲的委托代理人张趁心、古炜华,被告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黔,被告李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海洲诉称,2006年8月份黄埠镇人民政府为了本镇的新农村建设和小城镇经济发展,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合同。黄埠镇人民政府将上遂路北侧黄埠新市场至黄埠加油站荒沟303米交给原告作为开发门面营业房(两层以上)使用。工期共分为两段,第一段为新市场至国税所共99米;第二段为上遂路黄埠国税所至原造纸厂东204米。2008年3月12日,上蔡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黄埠镇财税所一次性缴纳土地补偿款130000元及其他有关补偿款。后原告将其项目交被告张华承建。房屋建成后,张华不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开发的门面房从西向东排第15套上下4间卖给被告李峰。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从原告门面房内搬出。故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李峰从占用原告开发的门面房从西向东第15套上下4间内搬出、归还该房屋。 被告张华辩称,2006年8月,原告取得了黄埠新市场至黄埠加油站荒沟的开发权。2009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黄埠村委以300000元的价格将开发权转让给张趁心,张趁心又转让给本被告,本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好处费,并以原告的名义交纳了青苗补偿等款项。2009年原告向本被告出具的收到售房款的收据,说明原告对本被告售房是明知和同意的。原告并不是房产的所有权人,无征地批文,无建筑许可证、无房产证。本被告虽然取得了开发权,但并未将诉争的房屋出售给李峰。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峰辩称,其未购买张华的房屋,原告诉争的房屋系张辉购买的。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份黄埠镇人民政府为了本镇的新农村建设和小城镇经济发展,与原告签订招商引资合同。黄埠镇人民政府将上遂路北侧黄埠新市场至黄埠加油站荒沟303米交给原告作为开发门面营业房(两层以上)使用。工期共分为两段,第一段为新市场至国税所共99米;第二段为上遂路黄埠国税所至原造纸厂东204米。2008年3月12日,上蔡县建设局为原告颁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1月15日,原告向黄埠镇财税所一次性缴纳土地补偿款130000元及其他有关补偿款。后原告将其项目交被告张华承建。房屋建成后,张华不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开发的门面房从西向东第15套上下4间卖给被告李峰。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从原告门面房内搬出。 另查明,被告张华将原告开发的门面房卖给杨法、杨停、吕留柱、吕西顺、李动员、黄民、王本立,原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7日作出(2010)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张华与杨法、杨停、吕留柱、吕西顺、李动员、黄民、王本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张华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华、杨法、杨停、吕西顺、李动员、黄民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驻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为:“维持本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驻民二终字第316号、(2013)驻民再终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罗海洲与黄埠镇人民政府签订荒沟开发合同后,将房屋的建筑工程交给被告张华承建,张华将房屋建成后,擅自将原告开发的门面房从西向东第15套上下4间卖给被告李峰,原告对张华该卖房行为不予追认,张华至今又未取得处分该房产的权力,且张华将原告开发的房屋卖给杨法、杨停、吕西顺、李动员、黄民等人,经法院一审、二审及再审,已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因此,二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辩称原告通过转让其取得了开发权及原告同意其售房,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峰辩称该房屋系他人购买的,因在限期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张华与被告李峰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从原告在黄埠开发的门面房(从西向东第15套上下4间)内搬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罗海洲。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华、李峰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全民 审判员 毕小强 审判员 李子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耿继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