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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伟与被告文春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伟,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庙王村委茨林10976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06141550。 被告文春红,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庙王村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一初字第290号
原告王伟,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邵店镇庙王村委茨林10976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06141550。
被告文春红,女,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邵店镇庙王村委茨林9767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5198211071526。
原告王伟与被告文春红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伟诉称,2002年正月份,原告与被告文春红通过自谈建立恋爱关系,随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先后生育有3个子女。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份,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终止了同居关系。2013年7月5日,二人到邵店乡司法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协议:一、双方离婚;二、非婚生子女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由原告抚养;三、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文春红拒不按协议执行,现仍居住原告家中生活,并与原告吵闹。为彻底了结二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抚养儿子王东豪、王亚奇、女儿王静雨,被告文春红支付抚养费。
被告文春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王伟与被告文春红开始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2002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长子王东豪;2004年7月28日,生育次子王亚奇;2006年5月13日,生育一女王静雨(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同居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6月终止了同居关系。2013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到邵店司法所办理“离婚”手续,并达成如下协议:1、婚后非生子女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由王伟抚养;2、家庭所有财产归王伟所有;3、别无他执。现原、被告因子女抚养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抚养三个子女,被告文春红支付抚养费,形成本案诉讼。同时查明,非婚生子王东豪愿意在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后随原告王伟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文春红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邵店司法所材料及证人张同、樊静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后,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本案原、被告自2002年开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系非婚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当事人因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法院依法应当受理。而在本案中,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虽系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在原、被告终止同居关系后,对其子女抚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本案中非婚生子王东豪现已满十周岁以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院在征求其抚养意见时,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另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同意非婚生子女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由原告王伟抚养;且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现均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女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女王东豪、王亚奇、王静雨由原告王伟抚养自行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全民
审 判 员  李子恒
人民陪审员  武雪峰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小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