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61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某甲,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2014年7月1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0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齐某甲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EP021的黑色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东洪镇张寨村与李寨村“村村通”公路交叉口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齐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67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齐某甲所持驾驶证C1,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准驾车型不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齐某乙、陈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095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齐某甲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齐某甲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