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0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6月1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上蔡县蔡侯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守业电瓶电器维修站门前时与王平政停在该路段的豫LF7989货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王某某受伤。经上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70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伤治疗恢复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的证言、现场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600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王某某到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吴江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