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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广周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刑二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4年7月1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7月2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4)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S331省道上蔡县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蔡县东工业园区东路口处时,与相对行驶的黄贺举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豫QHZ825轻型厢式发生碰撞,造成豫QHZ2825货车损坏。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7月18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4.07mg/100ml,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次日,经周口市公安局血醇检验,结果为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5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资格为A1A2,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与驾驶证载明的与准驾车型不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104号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事故并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文慧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江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