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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XX过失致人死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69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少刑初字第000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XX,男,1969年0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4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肖XX开着挖掘机在汝南县韩庄乡翁屯村大方庄内施工过程中,致使村民孙某某的儿子孙某甲被碾轧死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XX驾驶挖掘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被告人肖XX驾驶挖掘机在汝南县韩庄乡翁屯村大方庄施工过程中,将该村村民孙某某的儿子孙某甲(殁年5岁)碾轧致死。被告人肖XX于2014年2月25日到汝南县公安局韩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肖XX的供述了其于下午2014年2月24日下午17时在开挖掘机过程中将被害人碾扎致死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赵某的证言:其村要改造厕所、粪池,村支书郭某某让其联系一台挖掘机。其与肖XX联系让他来干。肖XX于2月24日下午开挖掘机来干的活。下午五点多,活干完了,肖XX开着挖掘机准备往前走上柏油路,其听见殷某某喊:“站住,轧住小孩了!”肖XX把车停那了,挖掘机后面4、5米的地方有一个小孩在路上头朝西躺着。肖XX过去把他的上衣脱了盖在小孩的身上。被轧死的小孩是孙某某的儿子。
(2)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与赵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
(3)孙某乙的证言:当天下午村里找的钩机在其庄填粪池子,其就让钩机把其家后面的树根挖一下。赵某当时也跟着钩机,周围的人站的位置离钩机都很远。钩机挖了树根十多分钟的时间就直接往东去挖殷某某家的粪池子了。大概过了十五分钟的时间,其听庄上的人说,一个小孩死在殷某某家东面的南北路上了。其赶紧去看,见死的小孩是孙某甲。
(4)罗某的证言:2014年2月24日下午5点左右,其看见一辆小型挖掘机从其家门口的小土路上往东走。挖掘机走的有一小会,其听见外面路上有小孩从西往东跑。其想:“有挖掘机施工,小孩别跑到挖掘机旁受伤了。”其出门看见三个小孩,就赶快拦住他们说:“快回去,别跟着挖掘机,没有好处。”然后三个小孩就往西走了。到6点10分左右,其听见家东边有人闹得很,出门一看,才发现是孙某某的儿子死了。听人说是被挖掘机夹死的。
3、书证
(1)驻马店市公安局水屯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一份:肖XX,男,汉族。
(2)汝南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3月3日,我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张保林、房尚凯到驻马店市人事劳动局、驻马店市建设委员会、驻马店市安监局,调查肖XX持有的证书编号为1228JX-WJD001130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经调查,上述三单位无法查询肖XX持有的证书编号为1228JX-WJD001130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真假。后到建筑业职业技能岗位考试服务工作网(http://www.cclapi.org.cn)查询肖XX持有的证书编号为1228JX-WJD001130的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经查询,该网站显示“此证书无年检记录,无法查询,请联系所报考学校或继续教育培训院校,按时年检,逾期该证书自动失效”(后附网站查询截图)。
(3)协议书一份,内容是:肖XX及韩庄乡翁屯村委会一次性赔偿被害方人民币200000元整,被告方出150000元,韩庄乡翁屯村委出50000元,一共200000元。该费用包括死亡赔偿金、伤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全部费用。被害方承诺不再追究肖XX的刑事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等一切责任。
(4)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一份,内容是:孙某某愿意谅解肖XX的行为,孙某某请求公安及司法机关对肖XX从轻、减轻处罚,要求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其刑事责任,孙某某不要求上诉、抗诉。
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3张,照片53张,勘验、检查笔录证明了作案现场情况。
5、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物)字(2014)367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一份,内容是:现场挖掘机右后履带上方驾驶室底部擦划的疑似血迹、现场挖掘机右侧履带上下两履带之间滴落的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头部下1号血泊、现场尸体南侧生产路上2号红白混合物上疑似血迹、现场尸体南侧生产路上3号红白混合物上疑似血迹检出的DNA为孙某甲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上列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XX驾驶挖掘机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XX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国俊
审 判 员  王新华
人民陪审员  冀清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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