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XX,男,1959年2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汝南县公安局民警在检查工作时发现被告人霍XX生产、销售的油条疑似添加有有毒、有害物质,并提取油条样品两份,后将提取的油条送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验,被告人霍XX所加工、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40mg/Kg(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铝的检出限为10mg/Kg)。铝含量超标。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汝南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正式工作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XX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重金属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