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XX,男,1966年3月30日出生.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汝南县公安局对董XX作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董XX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西关大街口吃完饭回家,由西向东行驶至汝南县东关大街东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董XX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之妻患有严重精神病,生活不能治理,大小便都在床上,需被告人照顾、护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荣某某、任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邱峰、任国防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驾驶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血醇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X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家庭情况,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游大庆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继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