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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6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5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66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春节后,被告人王XX在汝南县常兴镇大王庄街中段路北经营一早餐店,生产、销售水煎包、胡辣汤等。2014年10月9日,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王XX经营的早餐店生产、销售的水煎包进行抽样检查。后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该水煎包中铝的残留量为81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庭审中无提出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汝南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大队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查获证明,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被告人无违法前科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生产、销售的水煎包中铝含量严重超出国家标准限量,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左龙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