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华惠、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一号牌为豫QQ8613的“中华”牌小型汽车,从汝南县公安局老君庙派出所路口沿S33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S333省道汝南县老君庙镇中石化加油站内停车休息,于17时40分许在车内休息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XX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27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XX到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米某某的证言,汝南县公安局民警郭金华、王金锋出具的查获证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被告人投案的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驻)公(刑)鉴(乙醇)字(2014)1842号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王X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