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48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甲,男,1968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乙,男,1990年6月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9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次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X丙,男,1991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XX,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2011年11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4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12日,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甲、张X乙、张X丙、赵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甲、张X乙、张X丙、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日5时许,被告人张X乙、张X丙等人为索要李某某所欠张X甲的欠款,被告人张X乙、张X丙等人驾驶小轿车在汝南县金铺镇姚寨村路口,拦截赵XX、李某某等人驾驶的车辆,之后张X乙打电话让其叔张X甲到场,被告人张X甲到场后双方人员都下了车,发生相互殴打,赵XX、张X甲、李某某被打伤。后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某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张X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29日,被害人李某某、赵XX、刘磊等人与被告人张X甲之妻张想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害人李某某、赵XX、刘磊等人同意被告人张X甲、张X丙、张X乙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30000元;二、被害人李某某、赵XX、刘磊等人对被告人张X甲、张X丙、张X乙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张X甲、张X丙、张X乙的刑事责任。2014年6月4日,被害人赵XX与被告人张X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张X甲对赵XX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赵XX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另查明,2014年6月4日,被告人张X丙、赵XX到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甲、张X乙、张X丙、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张某某、盛某某、张某某、刘某某、魏某某、耿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葛某某、葛某甲等人的证言,张X乙、赵XX、张X甲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4)215号、223号、224号、226号、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汝南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张X丙、赵XX投案的证明,(2011)汝刑初字第219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四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甲、张X乙、张X丙与被告人赵XX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甲、张X乙、张X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属共同犯罪,主从犯不宜区分,按一般共同犯罪处理。被告人张X丙、赵XX主动投案,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甲、张X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张X甲、张X乙、张X丙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张X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张X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赵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