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3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70年12月2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21日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0月2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华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份,被告人张X在汝南县张楼镇张楼街经营一羊肉烩面馆,生产并销售熟猪蹄等卤肉制品。2014年10月8日,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配合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辖区内进行食品安全检查时,对被告人张X生产、销售的卤肉进行抽样检测,后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张X经营的饭馆提取的生猪肉、熟猪肉中检测出工业松香成分。 另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人张X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患有肝实质弥漫性损伤,肝内胆管结石或钙化灶;被告人张X无违法犯罪前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汝南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产品样品采样记录、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出具的W114-821A号检测报告、汝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汝南县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及超声检查报告单、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在生产、销售的卤肉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工业松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情况,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生产、销售卤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 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