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53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68年06月16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01月0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X甲,男,1964年09月02日出生。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01月08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XX,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2013年12月01日因滥伐林木罪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本案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09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刘X甲、陈XX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国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刘X甲、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年08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XX、刘X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汝南县三桥乡胡庄村刘长宣的13棵杨树砍伐,立木材积6.6925立方米;2013年09月01日夜晚,被告人刘XX、刘X甲、陈XX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证的情况下将汝南县三桥乡胡庄村王某某的35棵杨树砍伐,立木材积10.9545立方米。 综上,被告人刘XX、刘X甲参与滥伐两次,立木材积共计17.647立方米;被告人陈XX参与参与滥伐一次,立木材积共计10.9545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01月08日,被告人刘XX、刘X甲主动到汝南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被告人刘XX、刘X甲无违法犯罪前科;被告人陈XX交通事故造成脑出血,现脑出血后遗症出现面部神经麻痹、舌根发硬等症状。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邓某某、王某甲、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汝南县三桥乡胡庄村后刘庄王某某及刘某某种植在绿色通道上杨树被滥伐林木编号、根径及相应林木材积表、立木材积测算报告、汝南县林业局出具的被伐林木未办理采伐证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汝南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刘XX、刘X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2014)上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刘X甲、陈XX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刘X甲、陈XX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XX、刘X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伙人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其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陈XX到案后认罪、悔罪,考虑到其目前脑出血后遗症导致的面部神经麻痹、舌根发硬等身体健康状况,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以上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陈XX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二千元,与原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七千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海港 审 判 员 吴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