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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
汝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XX,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峰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X及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余XX与被害人余某某均为汝南县留盆镇大余村村民,且系同胞兄弟。2014年3月9日,双方因宅基产生纠纷,后被害人余某某与其妻子到其岳父家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后牛组居住。同年3月12日早晨,被告人余XX与其兄余某甲驾驶三轮车到汝南县留盆镇孙庄村后牛组寻找被害人余某某,让余某某回家说理,后二人将余某某拉上三轮车即带着余某某回家,当行驶至留盆镇大余村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余XX与其兄余某甲对余某某实施殴打,致余某某腰椎横突骨折。2014年3月12日,被害人余某某被送至汝南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同年3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197.12元。2014年3月21日,汝南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汝)公(刑)鉴(法)字(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经鉴定余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2月13日,被害人余某某与被告人余XX、余某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害人余某某同意被告人余XX、余某甲支付其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20000元;二、被害人余某某对被告人余XX、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余XX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证人牛某某的证言,余某某的住院病历、(汝)公(刑)鉴(法)字(2014)1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汝南县公安局留盆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X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系亲兄弟关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 伟
审 判 员  林 森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左龙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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