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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徐秀英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张红卫,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秀英,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徐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689号
原告张红卫,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徐秀英,女,197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红卫诉被告徐秀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红卫诉称,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双方在汝南县罗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24日,生育一子张寅亮。婚后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10年因经济问题经常分居,分居期间子女由原告抚养,2012年春节,被告家人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诉至汝南县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证据不足诉讼请求被驳回。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
被告徐秀英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抚养子女,因原告在北京务工期间与一女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为此原告才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离婚会给孩子造成负面影响,不利与孩子今后的生活,不愿意跟原告离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被告经常在外务工。1998年5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某后,被告徐秀英在家操持家务、抚养儿子。张某某现跟随原告张红卫在北京务工。2001年3月2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红卫婚前财产平房三间,被告徐秀英婚前无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未添置财产,亦无债权、债权及存款。2010年,被告徐秀英跟随原告张红卫到北京务工期间,怀疑原告张红卫有外遇,双方生气后,被告徐秀英回到汝南县罗店乡张庄村居住。2012年春节,被告徐秀英的哥哥曾劝原、被告和好未果。原告张红卫于2013年诉至汝南县法院要求与被告徐秀英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张红卫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张红卫到北京务工,被告徐秀英在驻马店、郑州务工,至今双方未有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原告经常外出务工,原、被告之间聚少离多,夫妻长时间不在一起生活,平时又缺乏沟通是原、被告感情生疏、产生隔阂的主要原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彼此不信任使原、被告之间的隔阂加剧,矛盾激化。2012年春节,被告试图挽回婚姻让其哥哥劝说原告未果,2013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虽仍坚持不同意离婚,但在实际的行动中双方均放弃了和好的机会,被告不和原告一起务工,而是自己独自在外务工两年,且不与原告联系,被告的这种做法实际上也是放弃了与原告和好的努力。原告用第二次诉讼表示与被告离婚的态度,现原、被告和好无望,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一子现已满16周岁并跟随原告在北京务工两年,从有利于孩子的发展来看,原、被告婚生一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同意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财产没有约定,应归各自所有。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意见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红卫与被告徐秀英离婚。
二、原、被告生育一子张某某由原告张红卫抚养,被告徐秀英不支付子女抚养费。
三、原告张红卫婚前个人财产:平房三间归原告张红卫所有(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红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邓华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