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聂华伟诉被告马东升、张卫东、奥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40号 原告聂华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升,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春(系被告马东升之父),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
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0540号
原告聂华伟,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志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东升,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洪春(系被告马东升之父),男,1936年3月23日出生。
被告张卫东,男,1969年4月2日出生。
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利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汝宁街道办事处古塔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袁子民,经理。
原告聂华伟诉被告马东升、张卫东、奥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伟委托代理人胡志慧、被告马东升委托代理人马洪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卫东、被告奥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华伟诉称,2014年2月26日,马东升驾驶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街南一公里处,在躲避前方被告张卫东停放的皖K3U056号三轮汽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聂华伟驾驶的豫PX12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聂华伟及被告马东升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聂华伟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00余元。马东升驾驶的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利公司。原告聂华伟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206.24元、误工费22398元、护理费527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176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施救费3000元、看车费800元、长期护理费148219.8元,总计747100.1元。
被告马东升辩称,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本被告,该车挂靠在被告奥利公司从事营运。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卫东应承担主要责任,本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
被告奥利公司辩称,本公司与被告马东升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在租赁期间因车辆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由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东升作为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独自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卫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22时,马东升驾驶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汝南县三桥街南一公里处,在躲避前方被告张卫东停放的皖K3U056号三轮汽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聂华伟驾驶的豫PX127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聂华伟及被告马东升受伤、车辆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东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卫东违反了该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聂华伟无责任。原告聂华伟于受伤次日凌晨1时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18日,共支出医疗费44768.24元。2014年3月17日至5月24日,原告聂华伟转至漯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三附属医院治疗。2014年6月24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聂华伟颅脑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65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
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奥利公司,被告马东升系实际车主,被告马东升与被告奥利公司之间系挂靠经营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马东升驾驶的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被告张卫东驾驶的皖K3U056号三轮汽车均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损害后果是由马东升、张卫东的行为结合造成,二侵权人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能够确定责任比例,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东升、张卫东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认为其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合考虑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被告马东升、张卫东应分别承担原告损害后果70%、3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东升辩称其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马东升、张卫东驾驶的机动车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二被告在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下余损失由被告马东升、张卫东按照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
关于被告马东升与被告奥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奥利公司主张与被告马东升之间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认可被告马东升系豫Q4165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奥利公司提交的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基本特征,被告马东升与被告奥利公司之间应为挂靠经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聂华伟请求被告奥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奥利公司辩称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聂华伟请求赔偿的范围与数额。1、医疗费,以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为准,为44768.24元;2、误工费,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根据鉴定的误工损失日365日,为22398.03元,原告请求22398元,以其请求为准;3、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86日,每日61.36元,为5276.9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为2580元;5、营养费,每日20元,为172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聂华伟受伤住院、转院、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聂华伟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根据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等级,计算20年,即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8、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聂华伟的伤残等级和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0元;9、长期护理费,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完全护理依赖”,本院酌定1人护理,原告请求5年,为111990.15元(22398.03元/年×5年),如5年后仍需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10、鉴定费,根据发票,为1900元;11、施救费,根据发票,为3000元;12、看车费,根据发票,为800元。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49068.24元,首先由被告马东升、张卫东在各自应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下余29068.24元由被告马东升赔偿70%即20347.77元,由被告张卫东赔偿30%即8720.47元。以上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长期护理费共639125.71元,首先由被告马东升、张卫东在各自应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110000元,下余419125.71元由被告马东升赔偿70%即293388元,由被告张卫东赔偿30%即125737.71元。以上鉴定费、施救费、看车费共5700元,由被告张卫东赔偿70%即3990元,被告马东升赔偿30%即1710元。被告马东升共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437725.77元。被告张卫东共应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256168.41元。被告奥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马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理由及法律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东升赔偿原告聂华伟各项损失437725.77元,被告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张卫东赔偿原告聂华伟各项损失256168.41元;
三、驳回原告聂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71元,被告马东升、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890元,被告张卫东负担338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马东升、河南奥利运输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43元,被告张卫东负担3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乐
审 判 员  邱献良
人民陪审员  崔得义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华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