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2244号 原告胡高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延玉,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奎,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高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高升委托代理人孙延玉、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高升诉称:2013年9月9日,原告为豫P453XX号货车向被告处投保,被告出具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具体险种见保险单。2014年6月1日,原告投保车辆驾驶员杨坤驾驶上述保险车辆途径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大道因操纵失误,不慎撞击了天津市开发区新泰公司的路灯。事故致车辆和路灯受损,经交警处理认定,杨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天津市安泰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认定车损为75985元,路灯损失为11800元,施救费为8000元。原告、被告对理赔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1、被告依法赔付保险赔偿金1024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辩称:1、被告认为川汇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举证期限在23日之前,我方邮寄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就是在23日邮寄的,没有超过管辖期限。2、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应提供驾驶员的车辆行驶证及驾驶员的驾驶证。3、原告车辆新车购置价143100元,2014年6月发生事故时,该车已经是六年的旧车,折旧后该车只值两万多元,即使全损保险公司也只应赔两万多元,修复费用原告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全损处理,保险公司只赔偿车辆的实际损失,在投保时已经告知。为此,我公司主张对法院提出对原告车辆进行重新评估的请求。 原告胡高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原告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二、保险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143100元、三者险5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该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75985元、施救费8000元、公估估费6050元、路灯损失11800元、评估费600元,以上合计102435元。证据五、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1份,证明车辆已经修复且实际发生费用。证据六、施救费发票1份,证明车辆施救的花费8000元。证据七、路灯评估单及相关发票,证明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11800元。 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举证结合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日,原告的驾驶员杨坤驾驶其所有的豫P453XX号货车,途经天津市滨海新区轻纺大道,因操纵失误,不慎撞击了天津市开发区新泰公司的路灯,造成车辆、路灯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天津开发区新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7月3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路灯损失价格为11800元,评估费600元。2014年7月10日,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豫P453XX号货车损坏维修费共75985元,评估费为60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现场拖车费8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所有的豫P453X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深圳公司投保商业险和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号为ASHZ503ZH913B00XX,保险期限: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止,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1431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责任险(乘客)50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SHZ502CTP13B00XX,交强险保险金额:有责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原告起诉后,被告超过答辩期限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范围内进行理赔。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本案原告所支付的评估费、拖车费均属必要的费用,因此应由本案被告予以承担。经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75985元、造成第三者路灯损失为11800元、施救费为8000元、评估费用6650元,以上共计102435元。原告损失未超过在被告处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因此被告应予理赔。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答辩期间,视为认可本院具有管辖权。被告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当庭通知被告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也未交纳鉴定费用,因此视为被告放弃重新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高升保险赔偿金102435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马 殿 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孟晨晨(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