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张铁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铁棒,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棒买卖合
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瑞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铁棒,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铁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被告张铁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以供货结束被告实际用量核算,如违约逾期按欠款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结束后经核算合同价款为77685元,经催要被告未还,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在2月之内还款,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合同欠款77685元及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日止的合同违约金。
被告辩称:欠钱是事实,我现在经济紧张,等有钱了我就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混凝土委托加工合同书一份,此合同上面需方名称写的是张培林,张培林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证明目的:原告给被告供应混凝土的事实,及供应混凝土的数量和价格、价款支付日期和违约责任。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77658元,且被告给原告做了还款计划。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成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以供货结束后被告实际用量核算,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每逾期一天,须向原告支付拖欠价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履行结束后,经核算合同价款为77685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给原告写保证书一份,保证在二月之内还款,现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欠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上明确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结清全部货款,故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即2012年3月3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铁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圣力路桥有限公司欠款77685元,并支付原告自2012年3月3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的合同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张铁棒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审 判 员  段平德
人民陪审员  许 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