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初字第1430号 原告耿某某,女,1986年3月1日生。 被告宋某某,男,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 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生一女儿,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曾于2013年8月份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庭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改感情一直未有改善,故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望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婚生女儿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缺席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缺席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均系书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 案件事实:与被告于2008年8月6日经人介绍订婚,于2009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9月4日生一女儿叫宋某甲,现已五岁,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因与被告生气而回到娘家不归,曾于2013年8月份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双方回去后,至今仍未能和好,夫妻间从2012年3月份分居至今,现已分居两年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自己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有14条棉被,8条被罩,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不要。被告的婚前财产有三间平房。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不注意感情的培养,致使婚后经常生气,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对此原、被告都负有相应的责任。因原、被告现已分居两年半,且曾起诉一次离婚后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宋某甲,因一直随被告一起生活,改变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宋某某自己负担。根据2014年2月28日公布的《2013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需要抚养孩子等实际情况,本案抚养费的给付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30%计算,即每年给付抚养费是5627.73×30%=1688.3元,平均每月1688.3÷12=140.7元。婚生女孩宋某甲的年龄截止到法庭一审辩论终结前是5岁零3个月,距18周岁还差12岁零9个月,所以原告应承担女儿的抚养费数额是1688.3元×12岁+140.7元×9个月=2152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婚生女儿宋某甲由被告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 负担。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被告抚养费21525.9元。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自愿放弃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少剑 人民陪审员 李保兵 人民陪审员 白富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耀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