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郭某磊(又名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宝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梁建松,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磊,太康县司法局朱口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郭某运(又名郭某动),男。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女,汉族,1968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第三人,系第三人之妻。 委托代理人顾某勤,女,汉族,1979年1月16日出生,住太康县马头镇马西行政村。村民。系第三人之妻侄女。 原告郭某磊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郭某运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某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磊的委托代理人李宝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磊,第三人郭某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顾某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6日作出了给第三人郭某运土地行政登记并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被告未举证。 原告诉称,原告系太康县朱口镇东郭庄行政村东郭庄自然村村民。2000年初,朱口镇政府、东郭行政村在东郭自然村进行村庄规划时,将本案争议宅基地划给了原告,2000年3月2日,被告按照村庄规划给原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依法取得了本案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但2000年5月6日,被告又给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上加盖的印章1993年已经废止,该土地证的内容与东郭自然村村庄规划图明显不符。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明显为无效证件。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原告郭某磊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填发时间:2000年3月2日。证明: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持有的土地证与本案被诉土地证图号相同、四邻相同,该宗土地系一地两证。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发证在前,且上面加盖的印章为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朱口镇土管所印章,原告的土地证合法有效。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一、原告在东郭自然村已有前后相邻的两处宅基地使用,其拥有宅基地的权利已经实现;2000年村庄规划时,原告年仅九岁,不具备申请宅基地的资格。其二、经村庄规划,被告依法定程序于2000年5月6日将本案讼争土地登记给第三人使用,并依法定程序给第三人颁发了土地证,该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证件,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本案讼争宅基地原告无使用权,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自1990年使用该土地至今,该土地上现仍生长有第三人所有的树木四棵。原告从未使用过该土地。原告现使用宅基地两处,四至为:东邻大路、西邻郭某庆、南邻路、北邻郭红军,是前后两处宅基地。面积:南北长38米,东西宽16.7米。现原告建房居住一处,空闲一处。2000年村庄规划时,原告年仅9岁,依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申请宅基地的资格,更不可能得到登记机关批准。被告是依据法律规定按照村庄规划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证,该土地证是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举证如下:1、朱口镇东郭村委会证明一份,时间:2014年5月13日;2、照片三张;3、证人郭运良、郭宗伟、郭俊秋、郭兴科的书面证言各一份。 本院依职权对争议土地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勘验图各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第三人均系太康县朱口镇东郭行政村东郭自然村村民。双方因该村2000年初村庄规划后的第326号宅基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均持有标示本案讼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2月,郭某磊持被告2000年3月2日给其颁发的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证以郭某运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郭某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给郭某磊颁发的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使用证。在原告郭某运不服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给郭某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的审理过程中,郭某磊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给郭某运颁发的本案讼争土地的土地证无效。 经本院现场勘验,本案争议土地现状如下: 该宗土地位于太康县朱口镇东郭行政村东郭自然村村内。该宗土地东邻郭某言(严)宅院,西邻大路,南邻郭成良宅院,北邻朱口镇东郭行政村村室。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上现生长有第三人郭某运所有的杨树一棵,柳树一棵,槐树两棵。 被告于2000年5月6日给第三人郭某运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无字号、年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郭某运,地址:朱口镇东郭庄,图号:326,共有使用面积:279平方米,用途:宅基,四至:东邻郭某严、南邻郭某良、西邻路、北邻空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专用”印章,附图处填写:方:16.7米”。 被告于2000年3月2日给原告郭某磊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土地证无字号、年号,主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郭某某,地址:朱口镇郭庄行政村,图号:326,用地面积:279㎡,共有使用面积:233㎡,用途:宅基,四至:东郭某言、西大街、南郭某良、北空,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其中有偿使用面积46㎡,填发机关一栏内加盖:太康县土地管理局朱口土管所印章和太康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附图处填写:方:16.7m”。 本案被诉土地证标示土地与原告所持有土地证标示土地完全重叠。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标示本案讼争土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本案被诉土地证和原告持有的土地证上均加盖有太康县人民政府的印章。该两份土地证在没有被有权机关撤销或注销的情况下,原告和第三人均可证明对本案争议宗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在一块土地上分别给原告和第三人设定独立的、具有排他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造成了一地两证,土地使用权重合,属于土地权属不清。 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本案被诉土地证上加盖的印章已被太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太政办(1993)41号文件废止,故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证应依法确认无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太康县人民政府2000年5月6日给第三人郭某运颁发的__集建()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效。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程勉兴 审判员 徐汝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