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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淮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地址:淮阳县羲皇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38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男。
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地址:淮阳县羲皇大道。
法定代表人马明超,县长。
委托代理人高明,淮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樊国臣,淮阳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9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周行辖字第57号行政裁定:“本案移交太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登记后,于2014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明、樊国臣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请求公开淮阳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三公消费、县政府给县公安局拨款情况等内容。被告接受原告的申请后,至今未答复,违反了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举证如下:1、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信息公开申请书;3、淮阳县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EMS全球邮政特快传递寄件单、收件单各一份。
被告辩称,淮阳县信息公开的管理部门是县政府法制室,但到目前为止,被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如果是生产、生活需要,原告庭后向被告补充提交明确详细的具体事项,符合公开条件的,被告一定依法对原告公开,保证原告的知情权。应急预案包括公安、防空、卫生、疫情等方面,原告应说明具体公开的内容。2008年国务院颁布信息公开条例以来,淮阳县政府对该项工作非常重视,政府在公示栏内对政府应当公开的内容都按时进行了公示,原告可以去看一下。原告申请淮阳县政府公开对公安局拨款情况,未说明是哪一年的,如果需要公示哪一年,政府可以向你公开。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申请时,收件人应写明淮阳县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或者在信封上注明是《信息公开申请书》。本案原告向被告邮寄的申请书,淮阳县信息公开办公室确实没有收到。
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17时,原告王某某委托王某民向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邮寄了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信息公开申请书》、《淮阳县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淮阳县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田华在收到单上签字。《信息公开申请书》的主要内容为:“淮阳县2010—2013年三公消费是多少,招待费是多少;2、淮阳县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及应对措施是什么。3、对县公安局拨款是多少”。《淮阳县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申请人信息:姓名王某某,身份证号412728196812137310,通信地址:沈丘周营西李(营)吴楼108号,申请时间2014年6月16日。淮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申请未答复。
本院认为,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淮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在快递公司的投递单上签字,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信息公开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依法答复原告信息公开的申请是其法定职责。被告逾期不予答复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有三项,原告自认第一项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当庭放弃了该项申请。原告申请的第2项和第3项内容,被告应予以答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要求公开淮阳县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及应对措施、淮阳县人民政府给淮阳县公安局拨款情况的申请予以答复。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交纳后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徐汝强
审判员  刘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程勉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