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太行初字第29号 原告姜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康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李根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全军,太康县公安局常营派出所干警。 第三人饶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第三人姐夫。 原告姜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军、第三人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7月5日对姜某某作出的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6月14日17时,饶某某堵住姜某某家的大门对其进行叫骂,姜某某报警后我所民警立即出警,经查姜某某与饶某某因在地边种玉米发生矛盾,6月14日下午,姜某某从地里干活回来,碰到了在路边玩的饶某某,饶某某骂了姜某某,姜某某回骂了几句,两人发生争执,进而厮打,姜某某将饶某某打伤,饶某某胳膊上、身上都有红肿的痕迹,饶某某挨打后于下午17时到姜某某家门口叫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罚款5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材料:一、事实方面证据:1、对饶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30日。2、对姜某某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23日。3、对姜某周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30日。4、对徐某荣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1日。5、对姜某伟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6月30日。6、对姚某萍的询问笔录。时间:2014年7月3日。7、饶某某的住院病历等。(见公安卷p18-22)。8、姜某某及饶某某的户籍证明两份。时间均为2014年7月10日。9、常营派出所的证明两份(姜某某及饶某某无前科证明)。时间均为2014年7月5日。10、饶某某的伤情照片四张。证明目的:通过调查,第三人身上确实有伤,是原告造成的。二、程序方面的证据举证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2、受案登记表。时间:2014年7月5日。3、受案回执。时间:2014年7月5日。4、饶某某的公安行政权力义务告知书。5、姜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2014年7月5日。6、饶某某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间:2014年7月5日。7、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时间:2014年7月5日。8、太康县公安局对姜某某作出的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7月5日。9、太康县公安局对饶某某作出的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间:2014年7月5日。10、对姜某某及饶某某的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时间:2014年7月5日。证明目的:证明了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三、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左右,原告下地往家走,当走到第三人家门口时(原告回家必须经过第三人家门口),第三人坐在家门口处对原告叫骂,原告也没有理睬她,她起身拿起坐着的凳子砸原告,原告用手档着了她砸来的凳子,她顺势趴在了原告的自行车上,随即第三人就站了起来,原告等她站起来转身就跑,双方根本没有肢体的接触,更未进行厮打,原告跑到家后,第三人跟着跑到原告家门口进行辱骂,原告无奈报警,警察来后,第三人仍骂到晚上十一点才回家。被告不追究第三人寻衅滋事的责任,反而处罚原告是严重错误的(因第三人已数次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数次报警均没有对第三人进行处罚),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太康县公安局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2014年6月14日下午,姜某某从地里干活回来,碰到了在路边玩的饶某某,因双方原有矛盾,引起互骂,姜某某将饶某某打伤,饶某某挨打后于下午17时到姜某某家门口叫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证实,事实清楚。(2)、接警后,我局常营派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受理、调查、告知。因双方系邻里纠纷引发矛盾,且双方均有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处罚程序,分别对双方进行了处罚,但当事人均未按时缴纳罚款。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饶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太康县公安局对姜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5日)。(2)、太康县公安局对饶某某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7月5日)。(3)、饶某某的太康县人民医院新农合出院证(2014年7月9日)。第三人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打了第三人,第三人现在还有伤,原告应负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下午,姜某某从地里干活回来,碰到了饶某某,双方曾因在地边种玉米发生过矛盾,此时饶某某骂了姜某某,姜某某回骂了几句,两人发生争执,造成饶某某受伤。之后,饶某某到姜某某家门口进行谩骂。姜某某进行报警,太康县公安局出警后依法进行立案、询问当事人、调查有关证人、告知了当事人的权利,并于2014年7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之规定,被告分别对饶某某作出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7号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姜某某作出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8号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均未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其拉着饶某某的板凳,把饶某某拉倒到其自行车上摔伤了,太康县公安局认定原告姜某某将第三人饶某某致伤的事实成立。被告根据此案的情况和违法事实,对双方都进行罚款处罚。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太康县公安局2014年7月5日对姜某某作出的太公(常)行罚决字(2014)0558号行政处罚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太生 审判员 刘秀梅 审判员 程勉兴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春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