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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郭桥行政村后岭。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254号
原告闫某某,女,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转楼乡郭桥行政村后岭。
委托代理人白春光,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转楼台寨行政村台寨村。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照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春光、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9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还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不同意离婚,女儿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扶养,不同意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2014年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二人于2009年11月21日生育一女张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居住在其娘家,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1套、条柜1个、挂衣柜1个、茶几1个、沙发1套、藤椅4把、洗衣机1台、饮水机1台、钢丝床1张、被子12条、毛毯3条,现均在被告处。原、被告双方无婚后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25000元(被告张某某父亲欠10000元、被告的弟弟张帅兵欠10000元、被告朋友张明伟欠5000元),无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忠诚、互相照顾。原告闫某某、被告张某某举办婚礼之后又办理了结婚证,属于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有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照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克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