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浉刑二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 X X,男,1977年4月25日出生。 辩护人孔涛,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 X X,男,1982年8月1日生。 辩护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刑诉(2013)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X X、王 X X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10月15日,浉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信浉检刑变诉(2014)03号变更起诉书,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奎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24日,被告人李 X X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方式给罗 X在信阳市工区路经营的欣颖五交化店发送假冒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商标的金水牌电线,价值共计35344.52元。经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检验鉴定,该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李 X X的供述证实:2011年我到信阳的五金店发过我的名片,告诉他们需要电线可以给我打电话。后一个姓罗的女士给我说她需要电线,最开始她要的是豫鑫牌的电线,后来又要金水牌的电线,总共给罗女士发了共有五万元左右的假冒金水电线,通过河南贰仟家物流给她发的电线。(公安机关人员向其出示发给罗 X的三张贰仟家物流单子),编号为16700279的托运单子(货款13008元)和编号为16086432的托运单子(货款45490元)是金水牌电线,编号为16694392(货款1300元)是豫鑫牌电线。 2、证人罗 X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中旬,李 X X到我店内(位于工区路欣颖五交化店)推销电线。他先是推销其他牌子,后来告诉我如果需要,可以在他那定做河南金水电缆集团(郑州第二电缆厂)的电线,他负责贴牌包装好,每盘比市场价便宜十几块钱。当时我不需要,他说先发一盘过来让我看看。过两天他就给我发了一盘,我放在店内没管。2011年11月20日,有客户想要金水电线,我才想到找李 X X进货。我当时找他要了19袋,每袋12盘,共计228盘,总价45490元。2011年11月25日,李 X X通过物流发货到信阳。这批货到我店内后,我零售出去126盘(货物价值24000元左右),剩余102盘被公安机关扣押。2011年12月20日,我又从李 X X那里进了5袋假金水电缆,总价值13008元,货还放在物流公司,我没有去取货。我先后一共从李 X X那里进了58498元的货,我知道这些电线是假冒的,李 X X推销的时候说可以贴上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牌子销售。 3、有关书证证实: ①扣押物品清单:2011年12月24日从持有人罗 X处扣押电线102盘。2011年12月24日从持有人高 X X处扣押金水电缆60盘,豫兴电线26盘。 ②金水电线市场价:从持有人罗 X处扣押电线102盘价值33865.64元,从持有人高 X X(贰仟家物流公司)处扣押金水电缆60盘价值1478.88元。共计价值35344.52元。 ③辨认笔录及照片:罗 X辨认出销售给自己的电线的人是李 X X。 ④上交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电线162盘、销毁证明及照片。 ⑤李 X X发给罗 X的货物的托运单及提货单,货物系电线,提货人电话均为6235822(系罗 X在工区路经营的欣颖五交化店的固定电话),证实李 X X和罗 X有货物交易。 4、检验报告证实: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显示从罗 X(X)处查获的102盘电线系假冒我公司产品;从贰仟家物流公司查获的60盘电线系假冒我公司产品。 (二)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王 X X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的方式,从李 X X经营的凯达线缆辉煌电料销售部购买假冒金水牌电线,价值87780元。其中尚未销售出去的109盘假冒金水牌电线于2013年3月被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查扣,价值25411.3元,销售处假冒金水牌线62368.7元,同时查扣假冒郑州市第三电缆厂电线275盘,价值40976元。经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该109盘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经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该275卷电线系假冒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被告人供述: ①李 X X证实:2011年9月到2013年3月,我给信阳的王 X X通过物流发送了豫鑫牌和金水牌的电线,先前一直给他发送的是豫鑫牌电线,这是真货。直到2012年年底吧,大概是12月份,王 X X问我有没有假金水电线,他说这利润高,我就给他发了几万元的假冒金水牌电线。 ②王 X X证实: 2010年下半年,有人到我店里发名片说他可以定做电线,什么牌子的都可以。当时我不在店内,过了几天我联系名片上的电话,对方告诉我有仿造的金水牌电线,我让他给我发一点看看。对方给我发货后,我见电线也是国标的,金水牌,而且比真正的金水牌电线便宜一些,就从他那里进货。我们先前交易的都是豫鑫牌电线,这些都是真货。后来发现这些货不好卖,利润就不高。我就在2012年11月份问李 X X有没有假金水牌的电线,李 X X说有,之后李 X X通过物流给我发的电线就是包装好的假金水牌电线的,李 X X给我发了10多次货,大概8万多元,公安机关扣押的郑州辉煌线缆电料销售总部的发货单,从11月之后的都是假货。除了查扣的2万多货,其他的都销售出去了。 2、书证 ①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3年3月16日,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民警刘先圆、胡新武从王 X X处扣押BV10电线4盘,BV6电线10盘,BV4电线20盘,BV2.5电线59盘,BV1.5电线16盘,物流托运单12张,销货清单40张,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标签378张,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642张。 ②王 X X收货清单证实: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王 X X从郑州凯达线缆辉煌电料销售部、郑州辉煌线缆电料销售部(郑州市郑汴路凤凰名优建材城中区二排3-4号)购进电线40笔,合计价值223365元。其中王 X X供述的2012年11月份后从李 X X处购进的假冒金水牌线的销货清单有15张,金额共计87780元。 ③郑州第三电缆厂产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时的实物照片。 ④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郑州第三电缆厂有限公司价格证明证实: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信阳市公安局第二分局在王 X X处扣押的假冒金水牌电线做市场价格认定合计25411.3元;郑州第三电缆厂有限公司对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在王 X X处扣押的假冒第三电缆厂牌电线做市场价格认定合计40976元。 3,鉴定证明证实:郑州第三电缆有限公司出示的鉴定证明证实从李 X X查扣的假冒郑州第三电缆厂的电线系假冒该公司名称、地址、注册商标和CCC认证的假冒伪劣产品;河南金水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示的价格证明中提到从王 X X处查扣的金水牌电线是“假冒”的金水牌电线。 另有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委托代收货款运输协议、证人证言相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 X X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123124.5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 X X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2368.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商标的商品罪。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 X X向赵 X X销售假冒金水牌电线,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从赵 X X处查扣的假金水牌电线系李 X X所销售,也没有证据证实赵X X供述中小李子、李 X X系李 X X本人,同时赵 X X的辨认笔录也未辨认出李 X X本人,辩护人提出第二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被告人李 X X向熊X X销售假冒金水牌电线,仅有熊X X的陈述、辨认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辩护人提出指控的该犯罪事实不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王 X X通过物流的方式从李 X X处购买假金水牌电线182593元,从现有的证据证实李 X X销售给王 X X假金水牌电线金额为87780元,其中王 X X销售假金水电线62368.7元,尚未销售假金水电线的25411.3元。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认罪态度尚可,视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 X 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 X X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丽娜 审 判 员 孙良军 审 判 员 向自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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