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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吴某某(曾用名吴丽)、任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吴某某签订“合作经营新能源电动汽车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在销售方面,张某某授权吴某某负责,管理相关账目、每月结算账目,钱由吴某某管理,每月和张某某结算一次账目,平时由店员开票。签订协议前后,张某某先后共收取吴某某投资款62000元。之后,张某某擅自销售店内电动汽车并私自收取购车款。
2013年9月20日前后,任某某准备在张某某顺天电动车门市部购买一辆银灰色电动汽车。张某某以购进车辆要交订金为借口,在淮滨县台头中学任某某家门口收取任某某购车订金20000元。
2013年9月28日,王某某准备在张某某顺天电动汽车销售店购买一辆红色电动汽车。在顺天电动车门市部内,张某某收取王某某购车订金19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离开淮滨,并多次变换联系方式,去向不明。
被告人张某某辩称:1、我没有擅自收销售款,收钱吴某某是知道的。2、任某某的20000元人民币车款我没有收。3、我并没有逃跑,是出去找钱了,一直想还他们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合作经营新能源电动汽车投资”协议书。协议约定:在销售方面,被告人张某某授权被害人吴某某负责,管理相关账目、每月结算账目,钱由被害人吴某某管理,每月和被告人张某某结算一次账目,平时由店员开票。签订协议前后,被告人张某某先后共收取被害人吴某某投资款62000元。之后,被告人张某某擅自销售店内电动汽车并私自收取购车款,期间一直未与被害人吴某某结算分红。
2013年9月28日,被害人王某某准备在被告人张某某顺天电动汽车销售店购买一辆红色电动汽车。在顺天电动车门市部内,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被害人王某某购车订金19000元并出具了收条。
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上述款项后离开淮滨,并多次变换联系方式,去向不明。2014年3月20日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局高埗公安分局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收押在逃犯罪嫌疑人证明、东莞市公安局协助抓获在逃人员证明、抓获经过、收据、借条、收条、合作协议书、欠条、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钱款后逃匿,骗取钱财8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被害人任某某20000元人民币购车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收取被害人任某某20000元人民币购车款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及证人周坤的证词可以证明,且证人周坤与被害人任某某系亲属关系,其证词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收取了被害人任某某20000元人民币购车款,公诉机关亦无其他证据支持其指控。从举证责任分配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对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12月5日被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于201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其行为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情况,其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0元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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