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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判决书1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春季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生产的豆芽不长根、生长快,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俗名为“无根水”的物质,并将产出的黄豆芽在淮滨县防胡镇街道销售。2013年9月24日,淮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即对余某某所销售的豆芽进行抽样扣押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余某某处提取的黄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食品添加剂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l1年第156号),自该公告发布之日即2011年11月4日起,4-氯苯氧乙酸钠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使用。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季至2013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为了使生产的豆芽不长根、生长快,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使用俗名为“无根水”的物质,并将产出的豆芽在淮滨县防胡镇街道销售。2013年9月24日,淮滨县公安局接到群众举报后即对被告人余某某正在销售的豆芽进行扣押,并抽样送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被告人余某某处提取的豆芽中含有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化学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鉴定委托书、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及告知笔录、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食品加工过程中,添加国家禁止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的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经判前社会调查显示,其判处缓刑后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无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内,为维护当地的食品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有利于被告人改造,应禁止被告人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余某某在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豆芽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禁止令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学峰
审 判 员  陈本才
代理审判员  谢秀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道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