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民初字第768号 原告张建华。 被告史建良。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建华诉被告史建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后,即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建华和被告史建良的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6月20日购买原告船舶,欠款261800元。加以前原告为被告运两船沙(每船沙800元),均未给付,两项合计263400元。被告承诺2014年6月25日先付634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25日起以年息12%按实际欠款天数计息。此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分文,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63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史建良辩称,原告张建华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双方有协议,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还款尚未到期,且船没有实际交付给被告。拉沙款和买船的欠款不应在本案同时处理。 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 1、2014年6月25日史建良所写欠条一张“今欠到张建华船款贰拾陆万壹仟捌佰元整(261800元整),剩余款项于2014年6月25日起以年息12%比例按天计算,船款未付清之前,该船舶作抵押,本人承诺不对外转让。本欠条履行地淮滨”。 2、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被告运沙两船。 3、流水账1张。证明每船运沙款为800元。 4、光盘一张。通话内容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原告提供运输船为被告挖运沙,若原告没能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时,两年内被告无条件按购买价收购运输船。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史建良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卖船款261800元。另查明,被告欠原告两船运沙款1600元。合计2634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史建良欠原告张建华卖船款2618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在卷证实。被告辩称船未实际交付和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欠条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2013年3月14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若原告没能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时,两年内被告无条件按购买价收购运输船”,可知被告辩称的还款未到期与事实不符。被告欠原告两船运沙款1600元有收据、流水账、光盘一张在卷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可。欠款应予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建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建华欠款合计263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拖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0元,由被告史建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刚 审 判 员 王 秀 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珊 |